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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前應補充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第九行關於「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結法條欄第一至二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三行應補充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漏載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前予以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0年1月22日,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條文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第九行關於「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記載予以補充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論結法條欄第一至二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記載予以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三行予以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文字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