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4 號、第36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644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㈠至㈦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身分圖規避刑責,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事項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該筆錄警方詢以是否同意為夜間詢問等語之隔行「同意」或「不同意」字句下「簽名按捺」處、筆錄上更正字句及增列字句旁、筆錄內警方詢以「是否請家屬或辯護律師到場」等語隔行處、該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指認口卡及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分別用以表示確認扣押之物品為「甲○○」持有、「甲○○」已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之理由且毋須通知親友、業依法受告知並確悉相關之法定權利保障事項、應警詢問時「甲○○」無意委任辯護人到場且同意或拒絕警方夜間詢問,以及該份合併多頁之警詢筆錄確具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其中更正或增刪部分係符「甲○○」陳述之旨或經「甲○○」同意,照片或口卡中所見者確為「甲○○」本人或「甲○○」所竊之物、行竊時持用之工具等意思,確認後復將上開文書交由警方收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戶政機關有關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甲○○本人。
㈠93年1 月25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6 時38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該筆錄是否同意夜間訊問等語及隔行「同意」等二字句經刪除之記號處、權利事項告知通知書單、逮捕通知書之空白處及「不需要通知親友」字句旁,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㈡93年2 月21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查獲時,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三)。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該筆錄警方詢以是否同意為夜間詢問等語之隔行所載「同意」字句下「簽名按捺」處、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須要通知親友」字句旁、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內、指認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㈢93年2 月26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四、五)。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警詢筆錄上預先印就之「我願意接受偵訊」此一字句經刪除之記號上、該份筆錄上更正之「法治路口」字句旁、該份筆錄上增列之「問:該車牙機置於何車上?車號?」、「答:是一部自小貨車,置於後車板上,不知車號」字句後、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指認照片2 張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㈣93年3 月15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及翌(16)日下午4 時25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3 次警詢筆錄上之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警方詢以「是否請家屬或辯護律師到場」等語隔行、警方詢以「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等語隔行「我不同意接受偵訊」字句下、警方詢以「是否請律師、親友到場」等語下、刪除「現在是夜間... 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此字句之記號上、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指認照片2 張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㈤93年5 月19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及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八、九)。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用通知」字句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19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空白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㈥93年5 月22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筆錄內更正之「電鑽」二字上、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內、逮捕通知書之空白處及「我不要通知任何親友」字句旁、指認照片7 張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
㈦93年6 月10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先後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此外,於警局應詢期間且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內、逮捕通知書之空白處及「不需通知家屬」字句旁、指認照片2 張及口卡片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件及筆錄。
㈢十指紋卡(條碼為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乙○○偽造之署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93年1 月25日第一次及 第二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3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3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3年3 月16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93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93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3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 ○○」簽名1 枚。 附表二:乙○○偽造之私文書上之署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93年1 月25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偽造 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該筆錄已事先印就有關是 否同意為夜間詢問之二行字句經刪除之記號處偽造之「甲○○ 」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 月25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 空白處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 月25日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需要 通知親友」字句旁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3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 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偽造之「甲 ○○」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該筆錄警方詢以是否同意為夜間 詢問等語之隔行所載「同意」字句下「簽名按捺」處偽造之「 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 之「甲○○」指印共3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21日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須要 通知親友」字句旁偽造之「甲○○」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21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 人簽收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93年2 月21日指認照片三張上偽造「甲○○」簽名3 枚及指印 15 枚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3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 上預先印就之「我願意接受偵訊」此一字句經刪除之記號上偽 造之「甲○○」指印1 枚,該份筆錄上更正之「法治路口」字 句旁偽造之「甲○○」指印1 枚,該份筆錄上增列之「問:該 車牙機置於何車上?車號?」、「答:是一部自小貨車,置於 後車板上,不知車號」字句後偽造「甲○○」指印2 枚,該份 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之「甲○○」指印3 枚。 93年2 月26日指認照片二張上偽造「甲○○」簽名2 枚及指印 10 枚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3年3 月15日第一次及 第二次警詢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 人處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第一次警詢 筆錄內警方詢以「是否請家屬或辯護律師到場」等語隔行偽造 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第二次筆錄上警方詢以「 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等語隔行「我不同意接受偵訊」字句 下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93年3 月16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上警方詢以「是否請律師、親友到場」等語下偽造「甲 ○○」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該份筆錄刪除「現在是夜間... 你是否同意接受偵訊」此字句之記號上偽造之「甲○○」指印 1 枚,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之「甲○○」指印3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93年3 月15日指認照片2 張上偽造之「甲○○」簽名2 枚及指 印10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19日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用通 知」字句下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19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空白處偽 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93年5 月22日筆錄內更 正之「電鑽」二字上偽造之「甲○○」指印1 枚,該份筆錄各 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之「甲○○」指印3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5 月22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 「被告知人簽收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22日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我不要 通知任何親友」字句旁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 2 枚。 93年5 月22日指認照片7 張上偽造之「甲○○」簽名共5 枚及 指印共33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3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 上應告知事項欄內記載法定權利事項後受訊問人處偽造之「甲 ○○」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該份筆錄各頁連接騎縫處偽造之 「甲○○」指印共3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6 月10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 人簽收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6 月10日逮捕通知書空白處及「不需通 知家屬」字句旁偽造之「甲○○」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 93年6 月10日指認照片2 張及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簽名 共2 枚及指印共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