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原名張原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經緯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臺中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經緯儀1 組(價值新臺幣30萬元),因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張新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則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就㈠㈡㈢㈣等案件經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㈤罪刑則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 月確定,兩部分接續執行至105 年11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8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楊華友所
使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經緯儀1組
(價值新臺幣30萬元),未有人看管之際,以不明方式撬開
車門後,竊取該經緯儀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楊華友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華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