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東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載;附表編號1 、3 、4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罪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與所犯如附表編號8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4 、5 、6 、7 、8 所示之各罪,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即92年12月22日為基準,僅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在該裁判確定之前所犯,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僅得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尚有誤會。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緝癸字第17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2日,惟該罪本即得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2 罪均未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均一併敘明。
二、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依前諸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減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所犯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超過3 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請准免除拘役之執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雖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該款並未就此但書有所規定,比較結果,應以新法有利,此關係到行為人是否應再執行拘役,影響行為人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新法);然適用上開但書之前提,必以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條件者為限,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又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且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犯數罪縱有經分別判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情形,若該數罪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無上開但書不執行拘役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91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經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上開各罪(即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既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不得據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更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餘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罪 名│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故買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行使偽造私│攜帶凶器竊│ │ │ │保交易法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文書罪 │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拘役50日 │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2 │ │ │月 │ │緩刑2 年(│月 │月 │月 │年4 月 │年 │ │ │ │ │經本院93年│ │ │ │ │ │ │ │ │ │度撤緩字第│ │ │ │ │ │ │ │ │ │53號撤銷緩│ │ │ │ │ │ │ │ │ │刑)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動產擔保交│刑法第349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210 │刑法第321 │ │ │條第1 項 │易法第38條│條第2 項 │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216 │條第1 項第│ │ │ │ │ │條第1 項 │條第1 項 │條第2項 │條 │3 款 │ ├────┼─────┼─────┼─────┼─────┼─────┼─────┼─────┼─────┤ │犯罪日期│91年11月3 │90年3 月2 │91年5 月29│92年1 月15│93年12月間│94年1 月17│93年1 月25│92年11月1 │ │ │日起至91年│日 │日 │日 │某日起至94│日 │日至93年6 │日起至93年│ │ │12月20日止│ │ │ │年1 月18日│ │月10日 │11月12日 │ │ │ │ │ │ │止 │ │ │ │ ├────┼─────┼─────┼─────┼─────┼─────┴─────┼─────┼─────┤ │偵查(自│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 │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9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年度及案│署92年度偵│署91年度偵│署91年度偵│署94年度毒│ │署94年度偵│署93年度偵│ │號 │字第588號 │字第2730號│字第10403 │偵緝字第49│ │字第964 號│字第3157號│ │ │ │ │號 │號 │ │、第3691號│等 │ │ │ │ │ │ │ │、94年度偵│ │ │ │ │ │ │ │ │字第14644 │ │ │ │ │ │ │ │ │號 │ │ ├─┬──┼─────┼─────┼─────┼─────┼───────────┼─────┼─────┤ │最│法院│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實│案號│92年度桃簡│92年度簡字│91年度桃簡│94年度訴字│ 94年度訴字第1116號 │94年度訴字│94年度易緝│ │審│ │字第405 號│第11號 │字第746 號│第580 號 │ │第940 號 │字第30號 │ │ ├──┼─────┼─────┼─────┼─────┼───────────┼─────┼─────┤ │ │判決│92年6 月13│92年2 月25│91年10月21│94年4 月20│ 94年7 月21日 │94年12月20│94年4 月2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日 │日 │ ├─┼──┼─────┼─────┼─────┼─────┼───────────┼─────┼─────┤ │確│法院│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台灣桃園地│ │定│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方法院 │方法院 │ │判├──┼─────┼─────┼─────┼─────┼───────────┼─────┼─────┤ │決│案號│92年度桃簡│92年度簡字│91年度桃簡│94年度訴字│ 94年度訴字第1116號 │94年度訴字│94年度易緝│ │ │ │字第405 號│第11號 │字第746 號│第580 號 │ │第940 號 │字第30號 │ │ ├──┼─────┼─────┼─────┼─────┼───────────┼─────┼─────┤ │ │確定│92年12月22│92年4 月7 │91年11月25│94年5 月16│ 94年8 月29日 │95年1 月23│94年6 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日 │日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不得減刑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8 │不得減刑 │ │ │月 │ │ │月15日 │月 │月15日 │月 │ │ ├────┼─────┴─────┴─────┴─────┼─────┴─────┼─────┴─────┤ │備 註│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 │ │ │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 │ │ │ │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1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