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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藥杓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0年 1月2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01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58之5 號住處、南投縣草屯鎮○○路66之 4號居所、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63線公路陸橋下及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以其口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道3號公路陸橋下為警發覺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66之4 號,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塑膠藥杓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再於94年 2月14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93巷98號發覺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 94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85之5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6日、93年11月16日、94年2月14日、94年4月20 日分別經警採集其採尿送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A581與姓名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3年11月15日煙檢字第93382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30頁、第29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29日投衛局檢字第0930019247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見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13頁、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A125與姓名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1日煙檢字第94083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0940022721號卷【未編頁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毒偵字第752號卷第8頁、第1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杓一支、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 89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刑法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 9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0年 1月2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11月16日13時以後,至 94年4月20日零時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94年 4月20日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及將該次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諭知沒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上開併案部分判決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惟所犯僅戕害個人身體及犯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藥杓一支、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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