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洞機、打石機、鋼筋電剪各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就㈠㈡㈢㈣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㈤罪刑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兩部分接續執行至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欲,趁被害人疏於看守財物之際行竊,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以工為業(見偵字第2813號卷第14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洗洞機、打石機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鋼筋電剪各1 台,並未扣案,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