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ERIK ANDRIANA (印尼籍,中文名:艾立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ERIK ANDRIANA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RIK ANDRIAN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汪維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3,200元)及相機1台(價值33,200元),然被告已各支付頭期款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未繳納之餘款合計應為56,400元(計算式:28,200+28,200=56,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ERIK ANDRIANA (印尼籍,中文名:艾立克)
男 28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7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臺灣三嵩工業
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IK ANDRIANA(艾立克)與JULIAWATI NEVIKA(另行通緝
)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已逃離原申請來臺之工作居留地而無
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仍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
準雲科技行由ERIK ANDRIANA向負責人汪維明佯稱:願分期
付款購買三星廠牌NOTE-N5手機1支云云,並出具中華民國居
留證(表示艾立克仍住在來臺之居住地)且由已逃逸多時之
JULIAWATI NEVIKA當保證人,簽署分期付款書,承諾於全部
繳清分期款前並未取得所有權,將價金新台幣(下同)3萬
3,200元分成六期,當場先支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手機,ERIK ANDRIANA與JULIAWATI
NEVIKA詐得上開手機得逞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
○○區市○○道000號汪維明經營之通達科技行(臺北地下
街第19攤),再以同樣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買
Canon廠牌相機1台云云,價金3萬3,200元,分六期,仍先支
付頭期款5,000元,使汪維明之員工孫紅香陷於錯誤而給付
該相機1台,詐欺得逞後,即逃逸無蹤,不再給付後續分期
價款,並經艾立克在臺雇主申報於翌(15)日逃逸失蹤,
JULIAWATI NEVIKA則早於104年4月17日已逃逸,汪維明始知
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汪維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分期付款合約書2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 │
│ │健康保險卡影本 │ │
├──┼──────────┼─────────────┤
│ 3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證明被告艾立克已決定逃逸躲│
│ │資料) │藏、逃避執法,且明知 │
│ │ │JULIAWAT INEVIKA已係逃逸外│
│ │ │勞,均無出面繳款之真意,仍│
│ │ │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上開財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