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鍾怡青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第9 行最末字更正為「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與另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於上開時、地,利用與被害人陳碧鳳聊天時被害人較不注意,恣意竊取被害人之三星牌手機1 支,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 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鍾怡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因符合數罪併罰,經前開法院裁定
應執行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5月15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富
生診所前,趁陳碧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碧鳳身房之三
星手機1支(含手機殼,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429巷前之水溝內。
嗣陳碧鳳發覺有異而質問鍾怡青,鍾怡青始帶同陳碧鳳至水
溝處取回手機,陳碧鳳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