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7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審訴字13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OGM-3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淯言世界服飾店開槍時,所持用之黑色短槍及子彈等物係董行軒所有,並由董行軒於105年9月30日11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201號房所交付。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時,就「上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及交付」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就附表所示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訴字225號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及董行軒前案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審判程序中,當庭就該案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有上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即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可議;惟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問 題│被告於106年6月20日9時30分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16時│ │ │許證述之內容 │40分許證述之內容 │ ├────────┼─────────────┼───────────┤ │槍枝是如何來的?│一個叫「偉仔」的人給我的。│是他(指董行軒)給我的│ ├────────┼─────────────┤,給他的那個人是叫「西│ │他何時給你的? │有一陣子了,105年5、6月, │北性」,105年10月1日那│ │ │應該有1年了。 │天確實是他拿槍給我叫我│ │ │ │去開槍,那是我有跟警察│ ├────────┼─────────────┤說,他叫我們去汽車旅館│ │「偉仔」在哪裡把│他丟在一個停車場,在五福圓│。 │ │槍拿給你? │環的胡說八道停車場,靠近咖│ │ │ │啡廳的停車場。 │ │ ├────────┼─────────────┤ │ │他為什麼會拿槍及│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去幫他│ │ │子彈給你? │拿東西,我問他說是什麼,他│ │ │ │就沒有說就叫我去幫他拿,我│ │ │ │就去幫他拿,拿了之後我才知│ │ │ │道,之後我就放在家裡,想說│ │ │ │他會來跟我拿。 │ │ ├────────┼─────────────┤ │ │被告(指董行軒)│沒有。 │ │ │有無將這2把槍枝 │ │ │ │交給你? │ │ │ ├────────┼─────────────┤ │ │(提示警三卷第6 │不實在。 │ │ │頁背面即105年10 │ │ │ │月25日警詢筆錄)│ │ │ │你陳述你們在砸完│ │ │ │店後,被告(指董│ │ │ │行軒)有在汽車旅│ │ │ │館及大立百貨被告│ │ │ │女友租屋處教你及│ │ │ │吳O杰使用槍枝等│ │ │ │部分,是否實在?│ │ │ ├────────┼─────────────┤ │ │第一次警察對你製│實在。 │ │ │作筆錄時,你有說│ │ │ │扣案的槍是「偉仔│ │ │ │」給你的,那次陳│ │ │ │述是否實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