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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7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審訴字13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OGM-3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淯言世界服飾店開槍時,所持用之黑色短槍及子彈等物係董行軒所有,並由董行軒於105年9月30日11時至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201號房所交付。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時,就「上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及交付」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就附表所示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訴字225號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及董行軒前案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審判程序中,當庭就該案件偽證犯行自白犯罪,有上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於該案確定前即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可議;惟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問            題│被告於106年6月20日9時30分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16時│          
│                │許證述之內容              │40分許證述之內容      │          
├────────┼─────────────┼───────────┤          
│槍枝是如何來的?│一個叫「偉仔」的人給我的。│是他(指董行軒)給我的│          
├────────┼─────────────┤,給他的那個人是叫「西│          
│他何時給你的?  │有一陣子了,105年5、6月, │北性」,105年10月1日那│          
│                │應該有1年了。             │天確實是他拿槍給我叫我│          
│                │                          │去開槍,那是我有跟警察│          
├────────┼─────────────┤說,他叫我們去汽車旅館│          
│「偉仔」在哪裡把│他丟在一個停車場,在五福圓│。                    │          
│槍拿給你?      │環的胡說八道停車場,靠近咖│                      │          
│                │啡廳的停車場。            │                      │          
├────────┼─────────────┤                      │          
│他為什麼會拿槍及│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去幫他│                      │          
│子彈給你?      │拿東西,我問他說是什麼,他│                      │          
│                │就沒有說就叫我去幫他拿,我│                      │          
│                │就去幫他拿,拿了之後我才知│                      │          
│                │道,之後我就放在家裡,想說│                      │          
│                │他會來跟我拿。            │                      │          
├────────┼─────────────┤                      │          
│被告(指董行軒)│沒有。                    │                      │          
│有無將這2把槍枝 │                          │                      │          
│交給你?        │                          │                      │          
├────────┼─────────────┤                      │          
│(提示警三卷第6 │不實在。                  │                      │          
│頁背面即105年10 │                          │                      │          
│月25日警詢筆錄)│                          │                      │          
│你陳述你們在砸完│                          │                      │          
│店後,被告(指董│                          │                      │          
│行軒)有在汽車旅│                          │                      │          
│館及大立百貨被告│                          │                      │          
│女友租屋處教你及│                          │                      │          
│吳O杰使用槍枝等│                          │                      │          
│部分,是否實在?│                          │                      │          
├────────┼─────────────┤                      │          
│第一次警察對你製│實在。                    │                      │          
│作筆錄時,你有說│                          │                      │          
│扣案的槍是「偉仔│                          │                      │          
│」給你的,那次陳│                          │                      │          
│述是否實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