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勇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涉嫌持有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志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云云(警卷第4頁)。惟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107028)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㈣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4日4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