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23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主動交付之白色結晶體1包,與本案無關,因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是所涉持有毒品部份,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屆滿時間為107 年6月21日,惟被告於107年5月24日4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判決確定迄今尚未超過6 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 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