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39972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一次交付4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47頁;本院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罪疑為輕原則,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數目平均計算其報酬,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計算式:2,000÷4 =500 ,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犯罪事實欄一、│嗣杜英輝與其友人聯│嗣杜英輝經銀行通知│ │ │第22行 │繫後 │後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計算式:2,000 ÷4 =5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