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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軼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軼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執行尿液檢驗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665 、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鄭軼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軼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
    9 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路152 巷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其同
    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軼夫於警詢時之自│1 、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白。                  │   並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9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日 13 時 50 分許為警採集之│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
│    │代碼:I107329)、台灣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07 年 8 月 23 日濫用 │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I107329)各 1 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 1 份。 │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鄭軼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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