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惟應考量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4 月,│105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4 月│附表編號│ │ │刀械管制│如易科罰金,以│30日至105 │方法院105 │23日 │ │15日 │1 至2 之│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年6 月12日│年度簡字第│ │ │ │罪,曾經│ │ │ │折算1 日。 │間 │4077號 │ │ │ │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法院│ ├─┼────┼───────┼─────┼─────┼─────┼─────┼─────┤106 年度│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5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4 月│同左 │106 年7 月│聲字第24│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1日 │方法院105 │14日 │ │4 日 │85號判決│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定應執行│ │ │ │折算1 日。 │ │5345號 │ │ │ │刑有期徒│ │ │ │ │ │ │ │ │ │刑6 月。│ ├─┼────┼───────┼─────┼─────┼─────┼─────┼─────┼────┤ │3 │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5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5 日 │方法院107 │7 日 │ │27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字第│ │ │ │ │ │ │ │折算1 日。 │ │31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