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2日 │106 年2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4988 號 │字第2197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93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420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11月9 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93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420號│ │ ├────┼──────────┼──────────┤ │ │判 決│106 年6 月27日 │106 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7171號 │第245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