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宏因犯傷害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傷害 │傷害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日 │105年10月26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0908號 │第1612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093號│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01日 │ 106年12月22日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093號│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5日 │ 107年01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