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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嗣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細故而有嫌隙,不滿告訴人案發時說話語氣及態度而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與張祖義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松廈大樓
    」社區之住戶,二人因細故生有嫌隙。魏嘉宏於民國106年6
    月1 日9時許,在上址1樓之社區管理室內與張祖義談話時,
    因不滿張祖義語帶挑釁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祖義,致張祖義受有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
    胸壁挫傷、顏面擦傷、輕度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祖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祖義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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