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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審易卷〈下稱院卷一〉第27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為制止告訴人逢夢麟繼續說話之目的而在同一對話情境中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字前科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以恫嚇告訴人,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病名為躁鬱症、開具證明日期為2018年7 月30日,見院卷一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因不滿逢夢麟對其
    稱「哇,好豐盛的早餐」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逢夢
    麟「白癡」、「神經病」、「幹你媽的」、「你什麼東西」
    、「死遊民」等語,而侮辱逢夢麟;復手持上開超商內之椅
    子,作勢欲毆打逢夢麟,以此加害逢夢麟身體之舉動,致逢
    夢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逢夢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魏嘉宏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
│    │述                    │   罵告訴人前揭話語之事 │
│    │                      │   實。                 │
│    │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
│    │                      │   椅子作勢制止告訴人繼 │
│    │                      │   續說話之事實。       │
│    │                      │3、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
│    │                      │   稱:伊不是真的要打告 │
│    │                      │   訴人,只是要制止告訴 │
│    │                      │   人大小聲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逢夢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三)│監視器光碟 1 片、監視 │被告確有手持椅子作勢欲毆│
│    │畫面擷取照片 1 張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出於為制止告訴人繼
    續說話之目的而接連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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