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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家再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6年2月8 │本院106年 │106年7月21│本院106年 │106年7月21│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品    │          │          │591號     │          │591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6年7月11│本院106年 │107年3月14│本院106年 │107年4月1 │
│  │一級毒│月        │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品    │          │          │809號     │          │809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