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5 月1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06.16 │本院106年 │106.12.15 │同左 │106.12.15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7 年│ │ │條例 │ │ │1421號 │ │ │ │度執字第1908│ │ │ │ │ │ │ │ │ │號 │ ├─┼───┼──────┼─────┼─────┼─────┼─────┼─────┼──────┤ │ │竊 盜│有期徒刑4月 │106.06.17 │本院106年 │106.12.15 │同左 │107.01.20 │臺灣高雄地方│ │2 │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7 年│ │ │ │,以新臺幣1,│ │4414號 │ │ │ │度執字第1586│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6.09.10 │本院107年 │107.03.23 │同左 │107.03.23 │臺灣高雄地方│ │3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7 年│ │ │條例 │ │ │180號 │ │ │ │度執字第4782│ │ │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