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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壬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罪,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2.2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4.1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2.23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年4月17日│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9時為警採尿│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時起回溯96小│、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5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 │105.2.24    │本院105年度 │105.8.25  │本院105年度 │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5.5.27    │本院105年度 │105.7.21  │本院105年度 │105.11.8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520號│          │簡字第3520號│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105.5.24    │本院105年度 │105.12.22 │本院105年度 │105.12.22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110│          │審訴字第2110│          │
│  │          │              │            │號          │          │號          │          │
├─┼─────┼───────┼──────┼──────┼─────┼──────┼─────┤
│8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8.7     │本院105年度 │106.2.23  │本院105年度 │106.2.23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265│          │審訴字第2265│          │
│  │          │              │            │號          │          │號          │          │
├─┼─────┼───────┼──────┼──────┼─────┼──────┼─────┤
│9 │共同侵入住│有期徒刑7月   │105.4.20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宅竊盜    │              │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              │            │號          │          │號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4.21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8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9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6.12    │本院106年度 │106.3.7   │本院106年度 │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