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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逸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50條、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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