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簡進忠因犯施用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簡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 │ │ │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6日20時許 │105 年12月26日20時許│106 年05月28日 │ │ │ │後不久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3 號、106 年度│字第223 號、106 年度│字第3306號 │ │ │偵字第10659 號 │偵字第10659 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29日 │ 106年09月29日 │ 106年12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6年09月29日 │ 106年09月29日 │ 106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