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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民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13、126 、127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從而,法務部矯正署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明定男性收容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釋在卷為憑。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民韋(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下稱甲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下稱乙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下稱丙案)判決有罪,並均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沒收部分執字案號分別為:甲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3號、乙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26 號、丙案-106年度執沒字第127 號),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雄檢欽山106 執沒13字第22074 號、106 執沒126 字第22073 號、106執沒127 字第22072 號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款匯送沒收,然因異議人於106年1 月5 日已移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之故,高雄二監未執行扣款;另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附件二編號1 至8 發文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字號函文函請臺南二監於各該編號欲扣款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沒收,並經臺南二監於收受各該編號所示字號函文後,依異議人當時現有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後,將各該編號扣款小計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專戶以為沒收(高雄地檢署誤將原屬丙案之附件二編號2 所示扣款列入乙案執行所得中,故仍以附件二編號6 所示字號函文要求臺南二監執行丙案之沒收扣款,惟附件二編號8 所示字號函文所載乙案之應沒收款項已扣除附件二編號2 所示款項)等節,有臺南二監107 年5 月15日南二監總字第10700214050號函文及其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地檢署收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甲、乙、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應限於異議人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前,檢察官執行甲、乙、丙三案沒收處分之執行指揮(即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及前述發函予高雄二監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酌以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其親友出於救濟異議人而對異議人所為之捐贈,乃屬異議人之財產,參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之執行標的,並無異議人所稱執行第三人財產之疑慮。又為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異議人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然依前揭說明,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準用民事執行程序相關規定,應依性質是否相近而定,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可知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與一般民事事件債務人須自行負擔生活開銷不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而考量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時,自毋庸受一般民事司法實務慣例(即酌留薪資所得三分之一)限制,則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沒收,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定男性收容人每月須酌留費用額度之標準無違,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㈢至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誤將原屬丙案應沒收餘額213 元之執行所得(即附件二編號2 所示扣款)列入乙案執行所得中,復以附件二編號6 所示字號函文要求臺南二監執行丙案應沒收餘額213 元之沒收扣款,並扣得款項98元,形式上就丙案沒收執行部分似有重複扣款之情形,惟因高雄地檢署所發如附件二編號8 所示函文上,所載乙案之應沒收餘款已扣除附件二編號2 所示款項,亦即實質上該筆213 元已歸於乙案沒收所得,故整體而言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即實際上無重複或溢扣款項之情形);又高雄地檢署於附件二編號7 所示函文記載之乙案欲扣款金額,雖未扣除前已執行部分所得金額,然該次發文亦未實際扣得任何金錢,事實上亦未損及異議人權益。況異議人本件所指摘內容並未提及此部分,且因實質上未造成異議人損失或不利,故無以此為由撤銷

㈣綜上,本件經核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本件各次執行指揮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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