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民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4號、第12650號、第13165號、第1453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七星香煙壹條、腳踏車壹輛,均沒收之。其中七星香煙壹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腳踏車壹輛,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共5 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查獲經過」欄所示方式,查獲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始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722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058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83年台上字第3856 號、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破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門鐵製鎖頭,因係鑲在門上,核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此觀之現場照片1 張自明(警四卷第20頁),故應屬門扇之一部,而非僅係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張○○,係87年1 月25日生,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張○○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4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悔改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及其自稱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七星香煙1條;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5,100元;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屬於現金部分,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七星香煙1條部分,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丙○○,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1輛,被告既供稱:已不知棄置於何處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背面),且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腳踏車價值17,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不能沒收(腳踏車1 輛並無何一部不能沒收之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7,000元。
㈢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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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高雄市林│破壞後方廚│嗣因現場採│丁○○│①現金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金│乙○○犯毀壞門扇竊│
│ │2日某時 │園區林園│房已鑲入鐵│獲指紋1 枚│ │(紙鈔) │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許 │南路268 │門之門鎖後│,經送刑事│ │②現金2,400 │ 。(警四卷第5 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旁鐵皮│,侵入店內│警察局與建│ │ 元(硬幣)│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屋之卡拉│徒手竊取現│檔指紋比對│ │③七星香煙1 │②105年3月7 日刑紋│日。 │
│ │ │OK │金600元( │後,發現與│ │ 條 │ 字0000000000號內│ │
│ │ │ │紙鈔)、現│乙○○之指│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金2,400 元│紋相符而查│ │ │ 察局鑑定書、刑事│ │
│ │ │ │(硬幣)、│悉上情。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七星香煙1 │ │ │ │ 表、現場勘察採證│ │
│ │ │ │條得手。 │ │ │ │ 報告表各1 份、相│ │
│ │ │ │ │ │ │ │ 關照片20張(警四│ │
│ │ │ │ │ │ │ │ 卷第7頁至第9頁、│ │
│ │ │ │ │ │ │ │ 第11頁、第14頁至│ │
│ │ │ │ │ │ │ │ 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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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高雄市小│假藉購買飲│嗣因員警調│張○○│現金5,1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乙○○犯竊盜罪,處│
│ │10日13時│港區沿海│料名義,趁│閱相關監視│(店員│ │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30分許 │四路50號│店員張○○│器畫面,始│,87年│ │ 。(警一卷第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對面之「│轉身拿取商│循線查悉上│1 月25│ │ 至第6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舞動桃檳│品而注意力│情。 │日生,│ │②照片2張(警一卷 │ │
│ │ │榔攤」 │分散之際,│ │案發時│ │ 第19頁) │ │
│ │ │ │徒手行竊現│ │為少年│ │ │ │
│ │ │ │金5,100 元│ │) │ │ │ │
│ │ │ │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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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高雄市林│見丙○○所│嗣因乙○○│丙○○│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慧│乙○○犯竊盜罪,處│
│ │20日17時│園區沿海│管領之車牌│竊取該機車│ │953號普通重 │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0分許前│路一段69│號碼JBM-95│後,於105 │ │型機車1輛 │ 。(警二卷第6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時許 │巷43號前│3號普通重 │年2月5日將│ │ │ 至第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停放│該車騎至廖│ │ │②證人即車行老闆廖│ │
│ │ │ │該處且無人│明山所經營│ │ │ 明山於警詢中之證│ │
│ │ │ │看管,即以│順成機車行│ │ │ 述。(警二卷第8 │ │
│ │ │ │自備之機車│修理並棄置│ │ │ 頁至第9頁) │ │
│ │ │ │鑰匙竊取該│於車行,遭│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機車得手。│車行老闆廖│ │ │ 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明山發覺該│ │ │ 領保管單、高雄市│ │
│ │ │ │ │車可疑,於│ │ │ 政府車輛尋獲電腦│ │
│ │ │ │ │105年2月14│ │ │ 輸入單、協尋電腦│ │
│ │ │ │ │日報警處理│ │ │ 輸入單各1 份、監│ │
│ │ │ │ │,而循線查│ │ │ 視器翻拍面4 張(│ │
│ │ │ │ │獲上情。 │ │ │ 警二卷第10頁至第│ │
│ │ │ │ │ │ │ │ 13頁、第15頁至第│ │
│ │ │ │ │ │ │ │ 17頁、第19頁至第│ │
│ │ │ │ │ │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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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高雄市小│假藉購買飲│嗣因員警調│劉金花│現金1,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金│乙○○犯竊盜罪,處│
│ │29日11時│港區沿海│料名義,趁│閱相關監視│(店員│ │ 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20分許 │四路50號│店員劉金花│器畫面,始│) │ │ 。(警一卷第7 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對面之「│轉身拿取商│循線查悉上│ │ │ 至第10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ㄚ玲檳榔│品而注意力│情。 │ │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
│ │ │攤」 │分散之際,│ │ │ │ 面8張、相關照片4│ │
│ │ │ │徒手竊取現│ │ │ │ 張。(警一卷第20│ │
│ │ │ │金1600元得│ │ │ │ 頁至第25頁) │ │
│ │ │ │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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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高雄市林│見甲○○所│嗣因員警調│甲○○│腳踏車1 輛(│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美│乙○○犯竊盜罪,處│
│ │10日21時│園區文化│有之腳踏車│閱相關監視│ │廠牌:美利達│ 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6分許 │街164 號│未上鎖且無│器畫面,始│ │,顏色:紅白│ 。(警三卷第3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後棟之間│人看管,徒│循線查悉上│ │相間,價值 │ 至第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庭(屬│手竊取該腳│情。 │ │17,000元)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
│ │ │於開放空│踏車得手。│ │ │ │ 面4張。(警三卷 │ │
│ │ │間,任何│ │ │ │ │ 第8頁至第9頁) │ │
│ │ │人均得 │ │ │ │ │ │ │
│ │ │進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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