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政弘因竊盜等7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第8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