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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於檢測結果為取締之臨界點時,不能單單以儀器所顯示之數據,尚須考量執法儀器容許誤差以免錯誤處罰無辜之人。

㈣依照「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測器之誤差值為正負7.5%,原確定判決誤認係5%,已有誤判。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該案被告酒測值為0.26毫克/公升,即為無罪判決。反觀聲請人酒測值為0.25毫克/公升卻受有罪判決。上述案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㈡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足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三、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公差為5%,與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認定之7.5%不同,且後者就酒精測定值為0.26毫克/公升之被告為無罪判決,因認該判決為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故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決無訛,聲請人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係指明本件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然被告係以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之法律意見及認定作為新證據,實與上述「新證據」要件不符,顯就「新證據」有所誤認。是難認聲請人業已提出新證據,而未具備再審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雖執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主張酒測儀器有誤差,故應計入誤差,難認聲請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公升云云。然查前述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後,認不應計入公差,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該案被告有罪確定,此亦有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再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部分,經討論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均採乙說即否定說(不扣除公差),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是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應減去公差,尚無定論。

㈣更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公升,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9年3月12日修正,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卷第41至44頁)第7.1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小於2.0時之檢定公差為正負5%,縱再依同技術規範第7.3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為7.5%,是計入前述公差後,聲請人測得之最低酒精濃度為0.23125毫克/公升(計算式:0.25×92.5%=0.23125),再依原確定判決理由⒊計算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加減0.018毫克,即介於0.098毫克及0.062毫克間,資料來源見同上卷第45頁「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是聲請人經警攔查(下午11時45分)至實際酒測時間(翌日零時22分)間隔37分鐘,以最有利聲請人方式計算,其為警攔查時之酒精濃度應為0.26948(計算式:0.23125+0.062×37/60=0.26948),仍超過0.25毫克/公升甚明。是聲請人就此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亦無從認聲請人係主張其他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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