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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莊珮君黃鳳歧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錕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國錕(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持刀揮砍致被害人李健友(下稱被害人)死亡,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其殺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確屬重大。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案發後隨即將犯案用之西瓜刀丟棄,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所為震驚社會大眾,且令被害人親友哀痛逾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其執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是以,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母近期因罹乳癌開刀需人照料,且年關將近,請求交保讓被告返家照顧母親,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應繼續羈押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又依目前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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