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庭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庭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第3個字,補充更正為「溫庭禾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3時10分以前某時,」,並補充被告溫庭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6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告訴人李美女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告訴人吳桂美、林玲瑤分別係於106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6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各自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李美女、吳桂美、林玲瑤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美女等人,致告訴人李美女等人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司法單位追查不易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李美女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上開2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溫庭禾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庭禾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
美女等人,致李美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司法單位
追查不易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李美女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美女、吳桂美、林玲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溫庭禾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
│ │查中之供述 │帳戶為其所申設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住│
│ │ │「小蝦」家,上開帳戶的存摺│
│ │ │、金融卡、印章都放在「小蝦│
│ │ │」家,提款密碼是伊的生日倒│
│ │ │過來寫,伊有記在本子。後來│
│ │ │伊自106 年9 月初開始住在85│
│ │ │大樓日租套房,這些東西還放│
│ │ │在「小蝦」家。但伊突然被抓│
│ │ │入監執行,所以沒拿回來等語│
│ │ │。經查: │
│ │ │1.被告自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密│
│ │ │ 碼係其生日倒過來寫。且被│
│ │ │ 告於應訊時就其出生年月日│
│ │ │ 應答無訛,足見被告就上開│
│ │ │ 帳戶之提款密碼應已熟記,│
│ │ │ 實無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
│ │ │ 簿冊或存摺上之必要,被告│
│ │ │ 所辯,顯違常情。 │
│ │ │2.又被告供稱與「小蝦」同住│
│ │ │ 1 個多月,可知2 人交情匪│
│ │ │ 淺,竟不知「小蝦」真實姓│
│ │ │ 名等年籍資料,已不合理。│
│ │ │ 況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
│ │ │ 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 │ │ ,本應妥當保管,以免遭人│
│ │ │ 盜領或冒用。惟被告自106 │
│ │ │ 年9 月初起改住85大樓日租│
│ │ │ 套房,竟未將上開帳戶之存│
│ │ │ 摺等物攜離,以免遭「小蝦│
│ │ │ 」或他人取得擅用,亦與常│
│ │ │ 理不符。 │
│ │ │3.再者,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
│ │ │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若係│
│ │ │ 遭「小蝦」或他人擅自取用│
│ │ │ 。衡情,持有該等帳戶存摺│
│ │ │ 等物之人,亦不致要求告訴│
│ │ │ 人將金錢存入該等帳戶,蓋│
│ │ │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仍可申請│
│ │ │ 補發或變更密碼後持新領存│
│ │ │ 摺、金融卡等物提款。則擅│
│ │ │ 自取用該等帳戶存摺等物之│
│ │ │ 人,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
│ │ │ 金錢恐遭被告提領之風險。│
│ │ │ 惟詐騙集團仍要求告訴人將│
│ │ │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
│ │ │ 足見持有該帳戶存摺等物之│
│ │ │ 人必是確定被告不會領取帳│
│ │ │ 戶內之金錢或申請掛失止付│
│ │ │ 。準此,該等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若非被告親自持用,│
│ │ │ 即是持有存摺等物之人已徵│
│ │ │ 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所│
│ │ │ 辯,委無可採。 │
│ │ │4.被告既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
│ │ │ 人使用,復無法提出正當理│
│ │ │ 由,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洗│
│ │ │ 錢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 │ │ 故意。) │
├──┼───────────┼─────────────┤
│ 2 │告訴人李美女、吳桂美、│證明告訴人李美女等人於附表│
│ │林玲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美女、吳桂美、│ │
│ │林玲瑤提供之存款憑條3 │ │
│ │紙 │ │
├──┼───────────┤ │
│ 4 │被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 │
│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交易清單 │ │
└──┴───────────┴─────────────┘
二、按被告溫庭禾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
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李美女│106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9月18日│乙帳戶 │30萬元 │
│ │(告訴)│18日12時│時間撥打電話予李美│13時10分許 │ │ │
│ │ │32分許 │女,佯稱係其友人,│ │ │ │
│ │ │ │因急需金錢欲借款云│ │ │ │
│ │ │ │云,致李美女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至乙帳戶│ │ │ │
├──┼───┼────┼─────────┼──────┼─────┼────┤
│2 │吳桂美│106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9月20日│甲帳戶 │2萬元 │
│ │(告訴)│20日13時│時間撥打電話予吳桂│13時54分許 │ │ │
│ │ │32分許 │美,佯稱係其侄子,│ │ │ │
│ │ │ │因需兌現支票欲借款│ │ │ │
│ │ │ │云云,致吳桂美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 │ │
│ │ │ │戶 │ │ │ │
├──┼───┼────┼─────────┼──────┼─────┼────┤
│3 │林玲瑤│106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6年9月20日│甲帳戶 │2萬元 │
│ │(告訴)│20日10時│時間撥打電話予林玲│14時9分許 │ │ │
│ │ │許 │瑤,佯稱係其友人,│ │ │ │
│ │ │ │因需購車欲借款云云│ │ │ │
│ │ │ │,致林玲瑤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甲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