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余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朴原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已數次犯酒後駕車,顯然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余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海端鄉霧鹿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
    16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中街口某統一超商
    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28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面色潮
    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時4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