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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詠仁鄭伊倫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釋安
被告
孫宇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2、6875、6876號、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釋安、孫宇豪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釋安與石昌啓、陳宏睿先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陳宏睿另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再邀綽號「2 號」之孫宇豪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石昌啓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先行審結;陳宏睿現經本院通緝)。嗣蔡釋安、陳宏睿、孫宇豪與該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 月9 日17時28分許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儒,何宛儒於同日18時15分至21分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蔡釋安、陳宏睿、孫宇豪等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由陳宏睿負責駕駛石昌啓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該租賃車)搭載蔡釋安、孫宇豪,而蔡釋安則於該租賃車上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宇豪,由孫宇豪負責提領何宛儒前開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件該詐騙經過、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孫宇豪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予蔡釋安,蔡釋安再轉交予上手,蔡釋安、孫宇豪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何宛儒發覺受騙報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宛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釋安,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3至44頁),而檢察官、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釋安固不否認其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在該租賃車上,我從來沒有負責測試人頭帳戶的工作等語;被告孫宇豪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蔡釋安與石昌啓、陳宏睿先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宏睿另於107 年8 月間再邀綽號「2 號」之被告孫宇豪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9 日17時28分許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宛儒,告訴人於同日18時15分至21分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被告孫宇豪搭乘被告石昌啓租賃而由被告陳宏睿駕駛之該租賃車前往提領告訴人前開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孫宇豪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院一卷第13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共同被告石昌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159至162 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偵五卷第215 至219 頁,見院二卷第307 至310 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45、57頁)、告訴人帳戶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偵七卷第93至107 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偵一卷第15頁)、107 年8 月9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路線圖(偵一卷第17至21頁)、107 年8 月9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民族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1至23頁)、107 年8月9 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平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四卷第53至57頁)、該租賃車汽車出租單(含相關證件影本)(警二卷第103 至104 頁)、租車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63頁)、該租賃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5頁)、共同被告蔡釋安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石昌啓、陳宏睿)紀錄表(警六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7至37頁,偵五卷第21至24頁)、被告石昌啓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蔡釋安、陳宏睿)紀錄表(警五卷第24至26頁,警六卷第7 至9 頁)、共同被告孫宇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蔡釋安、石昌啓、陳宏睿)紀錄表(偵四卷第17至20頁)、107 年11月19日、108 年1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79頁、第83至8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孫宇豪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蔡釋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告訴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等事實亦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1至5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蔡釋安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領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昌啓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宏睿是提領車手,蔡釋安是我們的上游,他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們,我們領完錢也是交給蔡釋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們領到的詐欺贓款除了第一次交給綽號「國輝」的人以外,其餘都是交給蔡釋安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宏睿負責開車,有時候也會擔任提領車手,我跟石昌啓負責提領贓款,蔡釋安則是跟上游聯絡,並交付提款卡跟收取詐騙贓款給上手,還會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昌啓、陳宏睿、孫宇豪就被告蔡釋安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居間交付提款卡及層轉贓款一情,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蔡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收過石昌啓、陳宏睿的贓款,並交給我的上游,也有收過簿子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足證共同被告石昌啓、陳宏睿、孫宇豪所述非虛,堪以認定。又被告蔡釋安於本案即107 年8 月9 日18時15分許後,確有與被告孫宇豪共同搭乘陳宏睿所駕駛之該租賃車,其再於車上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孫宇豪下車提款一情,業據被告孫宇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由陳宏睿駕駛該租賃車載我前往領贓款。車上還有蔡釋安坐在副駕駛座,他有在使用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蔡釋安在當天中午在車上親自交提款卡給我,他指示我用哪張卡、提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就交給蔡釋安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 年8 月9 日是我當車手的第一天,當天陳宏睿開車,蔡釋安在副駕駛座用電腦連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我領完錢後,把錢跟提款卡交給蔡釋安,對我來說,蔡釋安是我的上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1 至104 頁);核與證人石昌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我在107 年8 月9 日19時許後有跟蔡釋安、陳宏睿與孫宇豪見面,所以我知道他們三人有去超商提領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29頁,院二卷第310 號)。再查,被告蔡釋安於員警查獲時,扣得其身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為被告蔡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警詢時並供稱:我於107 年7至8 月間開始使用詐欺集團提供的門號,該門號在被員警查獲時一併查扣,該門號我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偵五卷第141 頁)。而該門號於107 年8 月9 日16時36分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於同日17時52分至18時21分間,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先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一情,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偵五卷第31 至33頁)。觀以本案被告孫宇豪於107 年8月9 日18時15分至同日18時21分止,陸續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之超商提領款項,與被告蔡釋安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顯示所在區域位置重疊,且路徑移動亦屬一致,足見被告蔡釋安於案發時應是隨同被告孫宇豪提領款項無誤,實可佐證被告孫宇豪、石昌啓前揭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孫宇豪所證述被告蔡釋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亦與被告蔡釋安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受詐欺款項之態樣相符,足認被告孫宇豪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蔡釋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107 年8 月9 日當天,我並未在該租賃車上,並沒有跟孫宇豪一起提款,也沒有先測試提款卡再交付給孫宇豪領款,我當時人在屏東。該門號被石昌啓他們拿去犯案等語(見偵五卷第142 頁,院二卷第44至4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宇豪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蔡釋安當時沒有在車上,在車上的是我、陳宏睿、石昌啓,當初是陳宏睿拿提款卡給我,並指示我要領多少錢,錢領完是交給陳宏睿。之前是陳宏睿跟石昌啓叫我把責任推給蔡釋安,我跟蔡釋安之前完全不認識,他從來沒有跟我一起提領過款項等語(見院三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然查,被告蔡釋安於107 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該門號一情,確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偵五卷第141 頁)。且被告蔡釋安於107 年12月31日警詢時更供稱:該門號我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蔡釋安於本案提款日即107 年8 月9 日期間,確持有該門號。然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被告蔡釋安則於108 年1 月29日警詢時改稱:該門號有被別人使用過,不是只有我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改稱:我忘記我將卡拿去哪裡給石昌啓,石昌啓他們拿去犯案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蔡釋安於員警掌握對其不利之事證後即更改說詞,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關於其辯稱另有他人使用該門號一情,被告蔡釋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事後改稱之詞,即難遽信。而共同被告孫宇豪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受共同被告陳宏睿、石昌啓指示而對被告蔡釋安為不利陳述等語。然據共同被告孫宇豪於偵查中證稱:陳宏睿、石昌啓要我不要供他們出來,他們說被抓的話,把叫「國輝」的人講出來,把罪都推給「國輝」就好了。我只有見過蔡釋安一次,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並未供稱陳宏睿、石昌啓有要求其要將罪責推給被告蔡釋安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實有出入,顯有可議。且被告孫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除供述被告蔡釋安以外,亦明確指證被告陳宏睿、石昌啓在該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倘被告孫宇豪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蔡釋安一節確是受被告陳宏睿、石昌啓指使所為之虛偽陳述,則被告孫宇豪大可僅供述關於被告蔡釋安之部分,何以同時對被告陳宏睿、石昌啓為不利之供詞?況被告孫宇豪係於108年1 月11日始接受員警調查詢問,然被告陳宏睿於107 年8月28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承其確有於107 年8 月9 日至10日間駕駛該租賃車與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而擔任車手之事實等語(見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是共同被告陳宏睿既已自承其擔任車手之事實,則被告孫宇豪在指證共同被告陳宏睿、石昌啓犯行之外,另行指證被告蔡釋安之部分,實不影響共同被告陳宏睿、石昌啓之刑責,共同被告陳宏睿應無為推諉卸責而要求被告孫宇豪虛偽指證被告蔡釋安之動機。是被告孫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陳宏睿、石昌啓指示而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蔡釋安為不利陳述等語,顯不合常情。再衡以被告孫宇豪於接受警詢、偵訊時較接近案發當時,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小。且被告孫宇豪前開陳稱本案發生日即107 年8 月9 日,是其擔任車手的第一天等語,是被告孫宇豪對於第一天擔任車手之記憶應最為深刻,印象錯亂之可能性較低,是被告孫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較諸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更具有可信性,是被告孫宇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不足為對被告蔡釋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釋安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孫宇豪則坦承犯行,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孫宇豪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予被告蔡釋安,再由被告蔡釋安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其二人提領款項,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蔡釋安、孫宇豪、陳宏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院三卷第11頁),核於被告蔡釋安、孫宇豪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孫宇豪於審判中坦承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爰審酌被告蔡釋安、孫宇豪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於前線提領詐欺款項,使隱藏於其二人身後之其他共犯得順利取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已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不足為取。又被告蔡釋安係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孫宇豪,再將被告孫宇豪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其犯罪地位承上啟下,應為被告孫宇豪之上手無誤,是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更重於被告孫宇豪。再考量被告蔡釋安犯後一再否認本案犯行,而被告孫宇豪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又被告蔡釋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模組安裝、月收入約3 萬多元、需扶養1 歲多的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蔡釋安於警詢中陳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是以日計算,每日大約2,000 至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被告孫宇豪則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8 月9 日當天我分得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被告蔡釋安之方式計算,其每日報酬應為2,000 元。是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就本案107 年8 月9 日擔任車手所為之犯行,應各取得報酬2,000 元,此部分屬其二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均未扣案,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其等報酬),應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蔡釋安、孫宇豪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員警於查獲被告蔡釋安後所扣得之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蔡釋安、孫宇豪所犯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1 │ 何宛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劉建忠申設之台中商業│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 │(告訴人)│月9日17時28分許致電 │銀行帳號000-00000000│時15分許 │ ││ │ │告訴人何宛儒,佯裝係│4182號帳戶。 │高雄市苓雅區六│ ││ │ │BONBONS原創設計女鞋 │ │合路60號(統一 │ ││ │ │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 │超商合平店ATM)│ ││ │ │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 │───────┼─────┤│ │ │請告訴人取消訂單以免│ │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 │ │遭連續扣款共1 萬 │ │時16分許 │ ││ │ │5,000 元等語,致告訴│ │高雄市苓雅區六│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 │合路60號(統一 │ ││ │ │如下匯款: │ │超商合平店ATM)│ ││ │ │於107年8月9日18時12 │ │───────┼─────┤│ │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07年8月9日18 │2萬元 ││ │ │4 萬1103元至右列帳戶│ │時17分許 │ ││ │ │內。 │ │高雄市苓雅區六│ ││ │ │ │ │合路60號(統一 │ ││ │ │ │ │超商合平店ATM)│ ││ │ │ │ │───────┼─────┤│ │ │ │ │107年8月9日18 │1 萬1,000 ││ │ │ │ │時21分許高雄市│元 ││ │ │ │ │新興區民族二路│ ││ │ │ │ │100號(全家超商│ ││ │ │ │ │民族店ATM) │ ││ │ │ │ ├───────┴─────┤│ │ │ │ │備註:左列人頭帳戶內於上 ││ │ │ │ │ 開4 次提款時,除告訴││ │ │ │ │ 人匯款4 萬1,103 元外││ │ │ │ │ ,另有不詳之人所存2 ││ │ │ │ │ 萬9,985 元,經被告孫││ │ │ │ │ 宇豪提領上開款項後,││ │ │ │ │ 帳戶餘額為20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