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49 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6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前科僅列入被告之品行資料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全,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劉志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2 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
一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9) 日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其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