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中華路口之「大帝國酒店」旁某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2.0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共計為111.05公克,經抽驗1 包,測得純度約6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6.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吳俊廷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7 頁、27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屬同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見解,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沒入銷燬之範圍,如有查獲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38.431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8.403公克,檢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32.067公克)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12包 │(檢驗前總淨重共計約為111.│ │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05公克,經抽驗1 包,測得純│ │ │咖啡包 │ │度約6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共計為6.66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