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正宗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1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前,見張予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賴素月)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予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尋獲並發還)。
(二)於108 年7 月29日3 時52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黃信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鋁門紗網後,伸手入鋁門內側以黃信雄未拔取之鑰匙將門鎖打開,侵入黃信雄住處,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客廳之鑰匙1 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黃信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正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欣、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已部分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並未回覆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800 元,未婚妻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鑰匙共2 把,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機車1 台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