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588 巷2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