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偉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影本存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違反│有期徒刑11月 │102 年1 月│臺灣彰化地│102 年8 月│臺灣彰化地│102 年9 月│ │ │毒品│ │16日 │方法院102 │30日 │方法院102 │15日 │ │ │危害│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防制│ │ │500 號 │ │500號 │ │ │ │條例│ │ │ │ │ │ │ ├─┼──┼───────┼─────┼─────┼─────┼─────┼─────┤ │2 │違反│有期徒刑9 月 │102 年5 月│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102 年9 月│ │ │毒品│ │27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度審訴字第│26日 │ │ │危害│ │ │2078號 │ │2078號 │ │ │ │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3 │違反│有期徒刑9 月 │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3 年1 月│本院102 年│103 年1 月│ │ │毒品│ │14日 │度審訴字第│8 日 │度審訴字第│8 日 │ │ │危害│ │ │3011號 │ │3011號 │ │ │ │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4 │違反│有期徒刑3 月,│102 年8 月│本院102 年│103 年1 月│本院102 年│103 年1 月│ │ │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4日 │度審訴字第│8 日 │度審訴字第│8 日 │ │ │危害│新臺幣1000元折│ │3011號 │ │3011號 │ │ │ │防制│算1 日 │ │ │ │ │ │ │ │條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