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2日22時許,在前開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6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分別以②102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2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26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