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俊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警方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巿」某公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4)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