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瑞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7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刑(偽造文書部分),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3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7 年8 月22日1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且經王瑞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