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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夏金郎黃仁勇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參拾參點肆公克,淨重參拾壹點參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重貳點零玖公克)、行動電話貳具(PANASONIC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SIMENS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夾鍊袋壹佰柒拾貳個、小型磅秤壹個、塑膠漏斗壹個、鐵製漏斗壹個、千斤頂壹組及海洛因鐵製模具零件壹組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吳文獻」國民身分證壹張、「梁哲瑮」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參拾參點肆公克,淨重參拾壹點參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重貳點零玖公克)、行動電話貳具(PANASONIC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SIMENS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夾鍊袋壹佰柒拾貳個、小型磅秤壹個、塑膠漏斗壹個、鐵製漏斗壹個、千斤頂壹組、海洛因鐵製模具零件壹組、偽造之「吳文獻」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梁哲瑮」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發仔」)明知施用毒品有害人體,竟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四月六日止,先後向綽號「阿順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及,以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復向綽號「阿牛」之成年女子,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某處,以五千元購得半錢海洛因,嗣與林琮涵(綽號「紅目」,另案審理)基於意圖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明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丁文宏(綽號「老竽」)、綽號「進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三人,詳如附表所示。後經警循線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九十八巷十三弄二號七樓之三查獲,並於乙○○身上與住處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中包(毛重共三十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零點四公克)、小型夾鍊袋一小袋(共十五個空袋)、小型磅秤一個、五包夾鍊袋(有空袋一五七個)、鐵製、塑膠漏斗、千金頂與壓製海洛因模具各乙個。

二、乙○○為躲避警察查緝,於九十年間某日,與不詳年籍之綽號「明仔」、「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犯意,同時偽造「吳文獻」國民身分證乙張與「梁哲瑮」駕駛執照乙張,足生損害於吳文獻、梁哲瑮及戶政、監理機關對其職掌事項所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偽造其上之公印文(鋼印)各一枚;嗣警查獲乙○○之際,扣得上開二張偽造證件。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上開時、地,向「阿順仔」及「阿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一兩半錢(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扣案物品及與「明仔」、「阿龍」共同偽造「吳文獻」之國民身分證、「梁哲瑮」之駕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伊自己吸食要用的,沒有要販賣云云。然查:

(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使用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右揭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號碼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以暗語「東西」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亦據證人林琮涵供陳不諱,再依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監聽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中被告(記載為「發阿」)與林琮涵(記載為「紅目」)之通話紀錄所載:

(1)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發阿:誰有拿錢給你?拿多少?)紅目:明源,拿五千。(發阿:明源拿二包去嗎?)紅目:嗯。(發阿:要記起來喔!)紅目:我知道。」;

(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紅目:老芋算一萬二,東西已經拿給他了。發阿: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乙○○:老芋那邊處理的怎樣?紅目:我現在在老芋這邊收錢。乙○○:再到許仔那邊收錢」;

(3)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二十五日)「紅目打電話阿進說其快要到了,進阿要紅目將東西拿到嘉義華濟醫院旁」、「紅目打電話給進阿說他下交流道了,進阿說他現在叫他朋友出去了,紅目說發阿有交兩包東西給你,進阿說交給他(朋友)就好了,他會拿五萬五千元給你」;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林琮涵運送毒品、收取交易價金等情均言之甚明,核與證人林琮涵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1)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一次你拿五千元海洛因給「明源」?)也是乙○○叫我去的」;

(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問:監聽紀錄中,老芋算一萬二千元,東西已經給他了,是否就是乙○○告訴你,海洛因已經給他了,跟他收一萬二千元?)可能就是這樣。」;

(3)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三天中,你有在華濟醫院和進阿見面?)是。(問:你也是拿海洛因給他?)是,也是乙○○叫我去的。」、「(問:進仔你又一次給他二錢,拿了五萬五千元?)我當時載乙○○女朋友黃幸茹,海洛因是我拿給進仔,錢是黃幸茹收去。」(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表暨監聽錄音帶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及證人林琮涵亦自承其綽號分別為「發阿」、「紅目」,該通話紀錄中之對話亦為其等所為無訛。

(二)另證人林琮涵並證稱:「我承認幫忙乙○○運送海洛因給向他購買毒品之人,並事後幫他收錢。每次都是乙○○先跟買主聯絡好,再依其指定地點送達,乙○○都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我是幫乙○○拿海洛因給別人,是販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發阿有提供毒品給我吸食,作為代價」「(問:乙○○叫你送貨,你都知道那是海洛因?)是。」(詳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他是販賣毒品?)知道。」、「(問:你有無好處?)他會提供毒品給我吸食」(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八號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幸茹亦證稱:被告綽號是「發仔」,他從事販賣海洛因已有一年多,有需要的人都會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再約定地點成交所販賣之毒品(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被告有在賣毒品,紅目也替他送貨,有很多人買過(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衡以證人林琮涵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亦據被告自承:「(問:綽號「明源」也是配合警察?)不是。」「(問:「紅目仔」、「老竽」有無配合警察抓你?)沒有。」「(問:「紅目仔」、「老竽」與你的通話紀錄是否實在?)「紅目仔」不會陷害我,老竽也不會。」等情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幸茹更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應無故為設詞攀誣之理,是證人等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證人林琮涵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改稱:伊未替乙○○收錢,是乙○○自己欠別人錢,與伊無關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然證人林琮涵於警訊及偵查時並未遭刑求取供,乃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一節,亦據證人林琮涵於偵訊中證稱無訛,衡情證人既未遭刑求逼供,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足徵證人林琮涵於警、偵訊所為證言,顯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足堪採憑。是被告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言,分屬事後推諉、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確有與林琮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此外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三十三點四公克,且有電子秤、漏斗、壓製海洛因所用模具及夾鍊袋共一百七十二個,徵諸被告甫販入一兩半錢海洛因,而僅查獲三十三點四公克,其間所短少之毒品數量絕非被告短時間內自行施用內所能負荷;而海洛英價格昂貴,購入後如久未吸用,易受潮,而影響施用品質,被告應無僅為自己施用而預先購入存放之理;復按一般小額毒品交易慣例,多以一錢或半錢重量為單位,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三十三點四公克,數量非微,且同時查獲壓製、分裝海洛因之器具,其有販賣主觀犯意,極為明顯;其次,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每次僅需微量已足,倘施用過量,將有致命之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均已超乎一般吸毒者施用時所能耐受之範圍。是被告所辯,查獲扣案毒品係供己吸食云云,委無足採。

(四)而警方當場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毛重三十三點四公克,淨重三十一點三公克,包裝重二點0九公克,純質淨重九點六公克)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均與事理有悖,委無足取,其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業據其供承:「(警方所查扣之偽造吳文獻身份證一枚及偽造梁哲瑮駕造一枚你是從何而來?)是綽號『明仔』之男子叫一位綽號『龍阿』之男子幫我做的。」(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上次警察查獲你身上偽造身分證、駕照,是否你所為?)我是跟阿龍買的」、「(照片?)我給阿龍四張,就在查獲前幾天我給他。」「(是否你跟阿龍說你被通緝,請他幫忙作?)他知道我有通緝,他說他朋友有在做,所以我就把照片給他。」(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不知知「阿龍」等人如何取得證件資料,惟查吳文獻曾於九十年間以身分證替被告作保,亦據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吳文獻證述無訛,應為被告事先知悉吳文獻國民身分證資料,而交由「明仔」、「阿龍」共同偽造甚明,且被告既於被警方查獲前數天,甫將照片四張一次交予「阿龍」,而警方於被告住處則同時查獲該二張偽造證件,應認為上揭證件為同時偽造。此外,偽造之「吳文獻」國民身分證上有雲林縣政府鋼印一枚,偽造之「梁哲瑮」駕駛執照上,則有監理機關之鋼印一枚,此有扣案之上揭證件二張可憑。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推諉卸責、狡飾避就之語,委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與林琮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明仔」、「阿龍」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屬於品行能力之相類證書;國民身分證上之「雲林縣政府」鋼印及駕駛執照上之監理機關鋼印則皆為公印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林琮涵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明仔」、「阿龍」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其多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多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吳文獻」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梁哲瑮」駕駛執照一張上,分別有「雲林縣政府」、監理機關之公印文,已如上述,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二公印文,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其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販毒之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犯後仍執詞否認,毫無悔意及其偽造公印文所致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毛重三十三點四公克,淨重三十一點三公克,純質淨重九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重二點0九公克)、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PANASONIC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SIMENS牌,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夾鍊袋一百七十二個、小型磅秤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鐵製漏斗一個、千斤頂一組及海洛因鐵製模具零件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三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七萬二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偽造之「吳文獻」國民身分證一張與「梁哲瑮」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身分證及扣案駕駛執照既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公印文二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管二條、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丙○○、綽號「彥仔」及其他不知名之人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時僅證稱:曾因車禍開刀,人很痛苦,乙○○就無償提供微量海洛因給伊施用,不是賣給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曾向乙○○購買六次毒品,最後一次購買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都是乙○○自己拿來給伊(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此除證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證人丙○○所言更與監聽紀錄顯示之交易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所不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次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除通訊監聽紀錄外,查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自難恃此為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日期      │交易對象  │地點    │ 毒品數量     │ 金額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  │明源      │不詳    │ 二包(不詳) │ 五千元     │
│      │十六日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  │老芋      │不詳    │ 不詳         │ 一萬二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  │進仔      │華濟醫院│ 二錢         │ 五萬五千元 │
│      │二十二日至二  │          │        │              │            │
│      │十五日間之某  │          │        │              │            │
│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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