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昆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7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31、32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