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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敬

      吳俊廷

      吳旻諺

      高偉勛

      賴冠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敬、吳俊廷、吳旼諺、高偉勛、賴冠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子敬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自共同被告簡培原(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據檢察官起訴)處取得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利用手機簽賭下注。

㈡被告吳翰揚於106年12月11日自共同被告方翊穜(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據檢察官起訴)處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利用網路簽賭北京賽車。每星期與方翊穜結一次帳。

㈢被告吳旻諺於107年1月7日自共同被告方翊穜處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利用網路簽賭北京賽車至同年月底。每星期與方翊穜結一次帳。

㈣被告高偉勛於106年6月間自共同被告方翊穜處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利用網路簽賭美國職棒。107年2月15日起簽賭北京賽車。每星期與方翊穜結一次帳。

㈤被告賴冠勛於106年12月間某日自共同被告尤逢辰(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據檢察官起訴)處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利用網路簽賭北京賽車約二星期。因認被告李子敬、吳俊廷、吳旼諺、高偉勛、賴冠勛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公訴意旨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李子敬、高偉勛於警詢、被告吳俊廷、吳旻諺、賴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翊穜、尤逢辰、簡培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冠勛與尤逢辰簽賭之對話擷圖、被告李子敬手機內北京車賭博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子敬等5人分別自共同被告方翊穜、尤逢辰及簡培原處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於前揭時間於網路上簽賭等節,此據被告李子敬等5人自承在卷(參警二卷第34至36、47至49、54至56、64至66頁、偵一卷第231至233、本院審易卷第257、323、331、本院易字卷一第336頁、卷二第68至6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翊穜、尤逢辰、簡培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43頁、偵一卷第224、232頁)相符,並有被告賴冠勛與尤逢辰簽賭之對話擷圖、被告李子敬手機內北京車賭博擷圖(參警二卷第9、4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李子敬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罰)。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然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則應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若係個人經由特定之帳號密碼藉由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平台,而僅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聯繫,其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情況,則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即具有一定封閉性,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技而精進之新興賭博之行為,縱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仍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查本件被告李子敬等人進行美國職棒或北京賽車之網路簽賭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特定帳號、密碼獨自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業者對賭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培原於警詢時、方翊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警二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5頁),並有前引有被告賴冠勛與尤逢辰簽賭之對話擷圖、被告李子敬手機內北京車賭博擷圖、共同被告簡培原手機翻拍照片1紙(參警二卷第9、40、46頁)附卷可查。是以,被告李子敬等人參與賭博均係私下以單獨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其他人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內容,則其等下注行為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可認被告李子敬等人有上網登入網路進行簽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李子敬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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