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9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孟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台、衛星導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二卷第1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行車記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 台,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
108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謝孟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戶政安南辦公室)
居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74巷3號
限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7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前,見該處停有陳阿炳所有之車牌YN-0275 號自
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各1 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並迅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
場,嗣經陳阿炳訴請究辦,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上情。(二)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輔仁路102 巷內,徒手竊取趙家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
-EXC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 價值350 元
)供已使用,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陳阿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孟何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趙家慶、陳阿炳於警│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於│
│ │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竊│
│ │ │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趙家慶遭竊之財務│
│ │ │業已發還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 │
│ │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均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