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堂與翁婉儀為朋友,雙方因張金堂積欠翁婉儀款項,而有糾紛。張金堂因不耐翁婉儀一再催討,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5時28分,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等過年完,開始我會把錢還你,你不用一時的著急,這種事情你也不必要講給誰聽啦,你如果要把我人生弄臭,我跟你講你最好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歡歌”活不下去。我叫你把卡號傳過來給我,你也沒有啊,我就當作沒這回事咩」、「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音留言恫嚇翁婉儀,始翁婉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婉儀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婉儀證述相符,並有LINE留言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2則恐嚇語音留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傳送上開語音留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