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與少年伍○霖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平分報酬。㈡告訴人丁○○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07 年8 月2 日18時33分許。㈢詐騙成年成員除詐騙丁○○外,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存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伍○霖之帳戶。此部分之證據部分,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此部分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取108 年度少護字第336 號、第337 號、第338 號等卷)。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被告與少年伍○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共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成員詐騙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共同將少年伍○霖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詐騙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影響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且就丁○○受騙而匯款部分,雖已賠償丁○○(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甲○○(原名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均係供申辦開戶者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
,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先取得同案被告伍○霖(另行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7 月底某日15時、16時
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7-11便利商店溪東門市予收件人「柯景
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同案被告伍○霖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8 月2 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表示丁○○先前訂購乳液之
交易被誤設成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筆,必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01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
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
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稱:我在 FB 上看到說可以賺錢│
│ │ │,我就加入對方 LINE,對方說 │
│ │ │要寄郵局存簿、卡給他,一個月│
│ │ │就會給錢,我就告訴伍信霖,我│
│ │ │們兩人一起去寄帳戶資料,對方│
│ │ │說拿存簿、卡是要投資博弈、網│
│ │ │路賭博等語:惟查: │
│ │ │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 │ │ 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 │ │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 │ │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 │ │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 │ │ 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
│ │ │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 │ │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 │ │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 │ │ 始予提供。是存摺、金融卡及│
│ │ │ 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 │ │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 │ │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 │ │ 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 │ │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 │ │2.賭博為我國刑法所明令禁止之│
│ │ │ 行為,依告訴人陳述情節,對│
│ │ │ 方已向被告表明係從事非法行│
│ │ │ 為,且上開帳戶是用做收、付│
│ │ │ 非法賭資使用,則被告於郵寄│
│ │ │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密碼當時,對於嗣後可能作│
│ │ │ 於非法進出款項之用,應有所│
│ │ │ 認知。 │
│ │ │3.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 │ │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 │ │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 │ │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 │ │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 │ │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 │ │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 │ │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 │ │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 │ │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 │ │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 │ │ 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 │ │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 │ │ ,自難諉稱不知,益徵被告對│
│ │ │ 於交付帳戶資料予未具信賴關│
│ │ │ 係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 │ │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 │ │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
│ │ │4.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 │ │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其空│
│ │ │ 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罪嫌堪│
│ │ │ 以認定。 │
├──┼──────────┼──────────────┤
│二 │同案被告伍○霖於警詢│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之│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
│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員詐騙,並因而匯款2 萬9,985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至被告郵寄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
│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之事實。 │
│ │局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 │
├──┼──────────┼──────────────┤
│ 四 │同案被告伍○霖郵政存│證明告訴人丁○○匯款2 萬9,98│
│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5 至被告郵寄交付之同案被告武│
│ │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信霖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1 │賈慧蓉 │於107 年8 月3 │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賈慧蓉警詢筆錄│
│ │ │日上午10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及郵政匯款申請│
│ │ │詐騙成年成員以│ │ │書 │
│ │ │LINE語音電話與│ │ │ │
│ │ │賈慧蓉聯絡,佯│ │ │ │
│ │ │稱為賈慧蓉鄰居│ │ │ │
│ │ │,急需用錢,向│ │ │ │
│ │ │賈慧蓉借款,致│ │ │ │
│ │ │賈慧蓉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25分,│ │ │ │
│ │ │在台南25支局匯│ │ │ │
│ │ │款 │ │ │ │
├─┼────┼───────┼────┼──────────┼───────┤
│2 │林旺生 │於107年8月3日 │4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林旺生警詢筆錄│
│ │ │上午7 時許起,│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 │及存款人收執聯│
│ │ │詐騙成年成員陸│ │ │ │
│ │ │續以電話與林旺│ │ │ │
│ │ │生聯絡,佯稱為│ │ │ │
│ │ │林旺生友人,急│ │ │ │
│ │ │需用錢,向林旺│ │ │ │
│ │ │生借款,致林旺│ │ │ │
│ │ │生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分別於同日│ │ │ │
│ │ │上午10時41分、│ │ │ │
│ │ │中午12時13分,│ │ │ │
│ │ │在豐原水源郵局│ │ │ │
│ │ │,以無摺存款方│ │ │ │
│ │ │式存款 │ │ │ │
├─┼────┼───────┼────┼──────────┼───────┤
│3 │邱美景 │於107 年8 月2 │1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邱美景警詢筆錄│
│ │ │日上午11時41分│元 │000-0000000-0000000 │、LINE對話內容│
│ │ │許起,詐騙成年│ │ │及郵政匯款申請│
│ │ │成員以電話、LI│ │ │書 │
│ │ │NE通訊軟體與邱│ │ │ │
│ │ │美景聯絡,佯稱│ │ │ │
│ │ │為邱美景堂嫂,│ │ │ │
│ │ │急需用錢,向邱│ │ │ │
│ │ │美景借款,致邱│ │ │ │
│ │ │美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中│ │ │ │
│ │ │午12時29分,在│ │ │ │
│ │ │八德大湳郵局匯│ │ │ │
│ │ │款 │ │ │ │
├─┼────┼───────┼────┼──────────┼───────┤
│4 │郭美素 │於107 年8 月3 │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郭美素警詢筆錄│
│ │ │日上午1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LINE對話內容│
│ │ │許起,詐騙成年│ │ │及轉帳明細 │
│ │ │成員陸續與郭美│ │ │ │
│ │ │素聯絡,佯稱為│ │ │ │
│ │ │「慶堯」,急需│ │ │ │
│ │ │用錢,向郭美素│ │ │ │
│ │ │借款,致郭美素│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同日中午12│ │ │ │
│ │ │時許轉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