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曜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曜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曜彰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昭明國小」北棟大樓一樓廁所內,見孫湘淇所有放置在上開廁所洗手台上手機1 支(含桃紅色手機套1 只,廠牌:Sugar 、型號:Cll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隨即離開現場。嗣孫湘琪發現手機遺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於同日在學校內尋獲上開手機及手機套(均已發還孫湘淇),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司曜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湘淇、證人劉若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暫將上開手機置於洗手台上,惟對之仍有支配關係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因為要上廁所,帶手機進去很不方便,所以先放在洗手台上等語明確,是上開手機客觀上即非屬刑法第337條所稱「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拿取上開手機以破壞被害人對該手機原有之支配關係之行為,客觀上應已該當竊盜罪之要件。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該手機為他人不慎遺失者,因而欲將之據為己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上完廁所後看到手機在洗手台上,想說是人家掉的、不小心搞丟的等語詳實,本院審酌被害人放置上開手機之位置,係於廁所之洗手台上,確屬常情下暫時放置物品而容易遺忘取回之處,且被害人亦未在旁看管等情,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較輕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之手機遺留於校園廁所外之洗手台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學校相關人員,反心生貪念加以侵占入己,嗣又將之隨意丟棄,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經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收據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侵占之物價值約2,000 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桃紅色手機套1 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