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6號、106 年度偵字第3054號、106 年度偵字第9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仁傑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 手機貳支、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邱稚展、洪尚賓、蕭慧伶先分別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㈡被告楊仁傑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20時39分許,先透過網路以假名「賴東進」與洪尚賓聯絡,佯稱要向洪尚賓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云云,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麥當勞見面,嗣雙方見面後,輾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同日21時27分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尚賓佯稱要檢查手機云云,待洪尚賓交付手機後,即騎乘機車離去。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詐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詐取、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詐得之IPHONE 6 PLUS 手機2 支、IPHONE 7手機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機車,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二卷第30頁),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因價值不高,亦不宣告沒收之。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6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4號
106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楊仁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昌路600巷9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26日透過網路以假名「楊子雲」與邱稚展聯絡
,佯稱要向邱稚展購買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云云,遂相
約105 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楊仁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到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邱稚展佯稱要檢查手機云云,待邱稚展交付手機後,便
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於106年1月3日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興隆
街路,見屬劉嘉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之用。
㈢於106 年1 月5 日12時32分分許,先透過網路以假名「賴東
進」與蕭慧伶聯絡,佯稱要向蕭慧伶購買IPHONE 6 PLUS 手
機1 支云云,遂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與行仁路之路口進行交易,蕭慧伶因故委託蕭詠娟代為到場
交易手機。楊仁傑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0時37分許到場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蕭詠娟佯稱
要檢查手機云云,待蕭詠娟交付手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㈣於106 年1 月6 日20時39分許,先透過網路以假名「賴東進
」與洪尚賓聯絡,佯稱要向洪尚賓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云
云,遂相約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楊仁傑騎乘上開機車到場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尚賓佯
稱要檢查手機云云,待洪尚賓交付手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稚展、洪尚賓、蕭詠娟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仁傑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稚展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述。 │ │
│ │(106偵2806) │ │
├──┼───────────┼────────────┤
│ 3 │被害人劉嘉云於警詢中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證述。 │車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
│ │(106偵3054) │、㈡)。 │
├──┼───────────┼────────────┤
│ 4 │告訴人蕭詠娟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 │(106偵9737) │ │
├──┼───────────┼────────────┤
│ 5 │告訴人洪尚賓於警詢中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證述。 │。 │
│ │(106偵3054)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型機車並發還被害人劉嘉云│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事實。 │
│ │(106偵3054) │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車遭竊之事實。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106偵3054) │ │
├──┼───────────┼────────────┤
│ 8 │對話相片數張、現場相片│被告以網路傳訊告訴人洪尚│
│ │數張。 │賓佯稱要購買手機之事實。│
│ │(106偵3054) │ │
├──┼───────────┼────────────┤
│ 9 │105年12月28日監視錄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
│ │畫面翻拍相片數張、失車│通重型機車前往與邱稚展交│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易之事實。 │
│ │報表。 │ │
│ │(106偵2806) │ │
├──┼───────────┼────────────┤
│10 │106年1月6日建軍路與行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
│ │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通重型機車與蕭詠娟交易手│
│ │拍相片。 │機並詐取手機之事實。 │
│ │(106偵9737) │ │
├──┼───────────┼────────────┤
│11 │訊息對話紀錄截取相片數│被告以賴東進名義假佯裝要│
│ │張。 │交易手機之事實 │
│ │(106偵9737) │ │
└──┴───────────┴────────────┘
二、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詐欺犯行、
1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