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于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犯罪手法及所犯各罪之罪質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橫跨高雄市及桃園市,犯罪時間亦橫跨民國106年11月及107年6月間,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地點,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于婷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業務侵占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29日 │ 107年6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號 │字第421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53 │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6日 │ 108年7月30日 │├───┼────┼──────────┼──────────┤│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53 │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 ││ │ │號 │ ││ 判決 ├────┼──────────┼──────────┤│ │判 決│ 107年10月12日 │ 108年9月10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