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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1 號、第14900 號、第15785 號、第15789 號、第1870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不久前某日,先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申辦貸款之訊息,並留下個人資訊,嗣某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張先生即以電話和林英智聯絡可申辦貸款之事宜,林英智並依其指示,於107 年3 月24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雙證件影本,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予身分不詳、自稱「張家衛」之成年人;又依「張先生」指示,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家成」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張家衛」、「陳家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岑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鄧元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姚凱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謝孟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等地方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家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前由而依「張先生」指示,將其所有之身份證影本、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前揭各方式交付予「張家衛」、「陳家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一個誠實賣麵的生意人,我是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在念國立大學。當初因為沒有錢,想要辦信用貸款,他們在廣告上留言說可以幫助我去做信用貸款,我誤以為真,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很忙,所以請他們幫我辦理我,我是因一時疏忽被騙,我有提出將卡片寄送的地址。我兩個小孩還要打兩份工,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是因當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始誤信詐騙集團的說詞,而提供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其並無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的犯意,實務見解也有提到縱使被告有觸犯幫助詐欺罪的狀況,也不必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必須審酌被告此部分是否有知悉有為特定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才能論以洗錢罪。目前網路上充斥眾多代為申辦貸款網頁,一般人的警覺性和風險評估,與他所受教育程度及職業是否成熟並沒有必然關連,這也可以從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來看,仍然有高知識份子的人受騙並交付財務,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被告交付的非金錢而是提款卡,如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85至88頁、第172 至180 頁)。經查:

㈠上開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某時,,因需錢孔急,為順利貸款,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各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家衛」、「陳家成」使用等節,此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107 年5 月20日林英智帳戶、身分證影本、順豐速運郵寄資料提款卡郵寄資料、簡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7 年7 月3 日107 大昌字第204 號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影像畫面、帳戶自107 年3 月31日0 時至24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包括ATM 轉帳)、107 年4 月23日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分偵字第107016745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0頁、第23頁、第39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11 號〈下稱偵三卷〉第31至36頁);嗣「張家衛」、「陳家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中心107 年7 月20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472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 年10月29日合金灣內字第1070004317號函暨林英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21 號〈偵一卷〉第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下稱偵九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並收取該犯罪之贓款,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其可完全實質掌控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為53歲,高職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4 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長期在學校校區經營麵攤生意,先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以前都要到銀行辦理貸款,(問:〈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即金訴卷第31頁〉上開提示的是102 年3 月4 日開立的臺幣帳戶,那你為何於102 年12月6 日開立一個外幣帳戶?)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有錢,那是給小孩的教育基金,銀行襄理叫我開一個外幣帳戶可以賺取匯差還是什麼保險的,可以連帶一起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71 至178 頁、第87頁),是其於案發時,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貸款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以其分別於102 年3 月4 日、12月6 日,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幣帳戶(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外幣帳戶,又於105 年9 月30日,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申辦該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時,台灣中小企業大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均曾向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節,以上有台灣中小企業大昌分行108 年3 月27日108 大昌字第0091號函暨林英智開戶所有資料及開戶檢核表影本1 份(含外幣帳戶9 張,台幣帳戶10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合金灣內字第1080000865號函暨林英智智之新開戶建擋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開戶作業檢核表共計5 紙在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29至80頁)。則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惟被告為求順利獲得貸款機會,於本案中以在臉書張貼欲申辦貸款之個人資訊後,竟僅以電話和對方為通訊而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並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2 條之特定犯罪。而參諸同法第3 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則說明:「1.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3.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察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本案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做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匯款工具,除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質掌控該二帳戶,從中取得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外,同時形式上亦得以被告之名義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領取者,即經由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方式混淆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不易查明究竟是何人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產生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上開帳戶並如期發揮被告可預見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安排做為洗錢工具之效用,是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僅幫助該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再依據被告前於申辦上開二帳戶及外幣帳戶時,均經銀行人員以書面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節,均如前述,被告縱使未仔細閱讀,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陳家成」,可能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做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提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等情事已有認知,且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二帳戶,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該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情形日趨嚴重,多數被害人多年來正當取得且辛苦累積之財產,常因提供帳戶者急須用錢之情形下,基於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行為而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付之一炬,又因該等詐騙集團可藉由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檢警機關亦無從查詢金流去向而隱匿其真實身分,致我國此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使受害者之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遠大於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對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是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案中縱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並無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惟其竟因就讀大學之二子急需用錢繳納學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量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在醫院擔任保全,月薪約00000-00000 元,目前一個人租房子,房租連水電費約6000多元,兩個小孩在臺北讀書租房子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上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均如前述,又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依上開規定或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因上開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參見偵七卷第45頁;警一卷第31頁),且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二帳戶將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而失去其效用,本院因認該帳戶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一│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 萬1,01│臺灣中小│
│  │胡岑卉│於107 年3 月31日18時│下午7 時17分許│2 元    │企業銀行│
│  │      │29分許,撥打電話給胡│              │        │帳號050-│
│  │      │岑卉,佯裝為知名鳳梨│              │        │00000000│
│  │      │酥店家,並向胡岑卉佯│              │        │754     │
│  │      │稱誤將胡岑卉設為經銷│              │        │        │
│  │      │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胡岑卉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11771 號)   │              │        │        │
│  │      │                    │              │        │        │
├─┼───┼──────────┼───────┼────┼────┤
│二│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8萬元  │合作金庫│
│  │鄧元正│於107 年3 月31日10時│上午11時41分許│        │商業銀行│
│  │      │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鄧│              │        │灣內分行│
│  │      │元正,佯裝為鄧元正之│              │        │帳號006-│
│  │      │姪女,並向鄧元正佯稱│              │        │00000000│
│  │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              │        │63943   │
│  │      │云,致鄧元正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5789 號)      │              │        │        │
│  │      │                    │              │        │        │
├─┼───┼──────────┼───────┼────┼────┤
│三│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 萬9,98│臺灣中小│
│  │姚凱昕│於107 年3 月31日17時│下午7 時25分許│5 元    │企業銀行│
│  │      │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姚凱昕佯│              │        │00000000│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              │        │754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姚凱昕│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107│              │        │        │
│  │      │年度偵字第15785 號) │              │        │        │
│  │      │                    │              │        │        │
├─┼───┼──────────┼───────┼────┼────┤
│四│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1 萬7,98│臺灣中小│
│  │葉家瑋│於107 年3 月30日21時│下午7 時26分許│7 元    │企業銀行│
│  │      │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葉家瑋佯│              │        │00000000│
│  │      │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              │        │754     │
│  │      │駭客入侵,故欲退回誤│              │        │        │
│  │      │刷卡之金額,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4900 號)      │              │        │        │
├─┼───┼──────────┼───────┼────┼────┤
│五│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1 萬3,12│臺灣中小│
│  │謝孟璇│於107 年3 月31日20時│下午9 時4 分許│3 元、  │企業銀行│
│  │      │2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謝孟璇佯├───────┼────┤00000000│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107 年3 月31日│8,999元 │754     │
│  │      │誤設訂購商品12次,須│下午9 時6 分許│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謝孟璇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18704 號)│              │        │        │
├─┼───┼──────────┼───────┼────┼────┤
│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4 月2 日│4 萬9,98│合作金庫│
│  │汪端端│4 月2 日下午5 時37分│下午6 時50分  │7 元    │商業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汪端端├───────┼────┤灣內分行│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廠商│107 年4 月2 日│4 萬9,98│帳號006-│
│  │      │,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下午6 時52 分 │7 元    │00000000│
│  │      │伊信用卡重複扣款10次│              │        │63943   │
│  │      │等語,致汪端端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併案之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              │        │        │
│  │      │部分)              │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相關證據欄                            │
│部分              │                                      │
├─────────┼───────────────────┤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胡岑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二卷第5-6 頁、第32至32頁背│
│                  │  面)。                              │
│                  │2.胡岑卉之107 年3 月31日胡岑卉之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匯款交易明│
│                  │  細、107 年4 月2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參見偵二│
│                  │  卷第13頁、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45頁)│
│                  │  。                                  │
├─────────┼───────────────────┤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元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              │
│                  │2.鄧元正之107 年5 月14日鄧正元桃園政府│
│                  │  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陳報單,107 年3 月│
│                  │  31日鄧元正匯款聲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
│                  │  紀錄、陳述意見書各1 份(參見偵三卷第│
│                  │  3 至4 頁、第26頁、第35至36頁;院一卷│
│                  │  第65至67頁)。                      │
├─────────┼───────────────────┤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一卷第7至8 頁)。         │
│                  │2.姚凱昕之107 年3 月31日姚凱昕之新北政│
│                  │  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
│                  │  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參見偵一卷第9 至│
│                  │  9 頁背面、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
├─────────┼───────────────────┤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二卷第8-10頁)。                │
│                  │2.葉家瑋之107 年4 月2 日葉家瑋之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                  │  參見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                  │  )。                                │
├─────────┼───────────────────┤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26│
│                  │  至26頁背面)。                      │
│                  │2.謝孟璇之107 年3 月31日謝孟璇之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各1 份(參見警│
│                  │  一卷第24至34頁、第47至50頁)。      │
├─────────┼───────────────────┤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汪端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七卷第24至30頁;偵八卷第17│
│                  │  至18頁)。                          │
│                  │2.汪端端之107 年4 月3 日汪端端身分證影│
│                  │  本、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存簿明│
│                  │  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汪端端匯款資料影本、電│
│                  │  話紀錄各1 份(參見偵七卷第31至34頁、│
│                  │  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頁;偵八卷第│
│                  │  20至4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