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而於104 年10月9 日出監),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高雄市某處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6 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
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6 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豪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